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25民初131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小平,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 被告:盐山县城市污水处理厂,住所地盐山县盐山镇大王铺村。 法定代表人:沈庆华。 被告:盐山诚和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盐山镇大王铺村东侧。 法定代表人:沈庆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 被告:宜兴市中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东路四里桥西南堍。 法定代表人:周兴,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沈小平与被告盐山诚和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和污水处理公司)、盐山县城市污水处理厂、宜兴市中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市政)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小平、被告诚和污水处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被告中远市政法定代表人周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山县城市污水处理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沈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607万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的四倍计算利息约345.99万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债权金额共计952.99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8日,原告沈小平与被告中远市政签订单项工程分包协议书一份,工程内容为盐山县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管网注浆工程。2017年8月30日原告沈小平与被告盐山县城市污水处理厂、中远市政达成结算协议,盐山县城市污水处理厂共欠中远市政、沈小平工程款2639.8129万元,其中中远市政分包给沈小平的工程款为607万元。2017年12月1日,原告沈小平与被告盐山县城市污水处理厂、中远市政签订协议书一份,三方同意将债权中的607万元工程款及利息转让给沈小平,由沈小平直接以债权人的名义申报债权。被告诚和污水处理公司与盐山县城市污水处理厂是一套班子两套牌子,盐山县政府以零资产将污水处理厂转让给诚和污水处理公司。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1.单项工程分包协议书一份、工程洽商记录三份、2013年12月12日会议备忘录一份、沧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9民初143号保全裁定书、判决书各一份、2017年8月30日结算协议一份、2017年12月1日协议书一份、2018年5月3日债权确认通知书一份、2018年6月13日盐山县城市污水处理厂、沈庆华共同出具的施工相关情况说明一份。2.盐山县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配套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厂区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一份、中标通知书、零资产转让协议、领款单、决算书、工程量签证单、审计工程预结算书等证据由中远市政在(2018)冀0925民初1313号案件中提供。 被告答辩 被告诚和污水处理公司辩称,盐山县城市污水处理厂是BOT项目,是由私人建设,诚和污水处理公司享有30年的特许经营权,30年后交由政府。污水处理厂是实体的企业项目,诚和污水处理公司是运营公司,诚和污水处理公司是盐山县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承载者。现诚和污水处理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未经审计被告不予认可。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诚和污水处理公司向本院提供:1.中远市政破产债权申报函,其中中远市政自认于2014年向沧州中院起诉,一审判决被告给付其工程款5026万元,诚和污水处理公司上诉到河北省高院,高院裁定重新审计,由于中远市政交不起审计费,所以余留有争议部分,(2018)冀0925民初1312号、1313号两起案件就是这有争议的部分,因此应对有争议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司法审计。2.盐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5破1号破产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一份,证明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系诚和污水处理公司破产管理人。 被告中远市政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607万元是被告中远市政、盐山县城市污水处理厂及原告沈小平三方协商后确定的,有协议书,对原告起诉金额无意见。 被告盐山县城市污水处理厂未作答辩。 被告诚和污水处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单项工程分包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来源不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两份结算协议是虚假的,8月30日的结算协议上面提到沧州中院2016冀09民初143号案件,确认工程款没有争议的是1000万元,在此基础上形成的8月30日的结算协议,但是2016冀09民初143号案件是2017年10月30日才做出的,因此8月30日的结算协议是虚假的;沈庆华作为盐山县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法定代表人是在被对方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该结算协议,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017年12月1日的协议书是在沈庆华人身受到限制和威胁的情况下违背其真实意思达成的协议,应认定无效。综上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应经过第三方审计予以确认。对2016冀09民初143号判决书、裁定书没有意见。对于2018年6月13日盐山县城市污水处理厂、沈庆华施工相关情况说明形式上为扫描件,不认可其真实性,说明出具时间为2018年6月13日,当时盐山诚和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沈庆华无权盖章签字出具相关证明,说明内容也不真实,没有进行审计鉴定,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冲突。说明人是盐山县城市污水处理厂并非本案被告盐山诚和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中远市政在(2018)冀0925民初1313号案件中提供的给付工程款的证据没有意见。对建设施工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按照施工合同最后的价款也应该进行双方决算。对工程量签证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审计工程预结算书不认可,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审计机构的资格证书,该结算书无效。 被告中远市政对原告沈小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4日,盐山县人民政府与江苏诚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盐山县城市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盐山县人民政府同意将盐山县城市污水处理厂以零资产转让的形式转让给江苏诚和投资有限公司在盐山成立的下属企业盐山诚和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2010年1月13日至2011年8月5日,被告中远市政分三次承包被告盐山县城市污水处理厂厂区一期、二期、管网工程,双方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盐山县城市污水处理工程配套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盐山污水处理厂厂区一期工程造价1020万元,管网工程造价4000万元,厂区二期工程未约定工程造价。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工程结算条款:“结算依据为施工图、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现场签证、工程洽商及甲方认可的施工文件,未按施工组织设计内容的工作以现场签证为准。本工程的决算书以甲方提供的预、决算书为准,若乙方提交的决算书与甲方有差异时,双方先协商解决,以双方核对无异议的结果为准。如果甲、乙双方未达成一致结果,乙方有权委托甲、乙双方认可的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对甲方提供的工程决算书进行审核。” 2011年8月8日,被告中远市政将盐山污水处理厂区二期工程及管网注浆工程分包给原告沈小平,双方签订《单项工程分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污水处理厂区二期工程沈小平按决算价纯上交中远市政2%承包费用,管网注浆工程,纯上交中远市政6%承包费用。”该合同未约定工程决算价。 2013年12月12日,被告中远市政与被告盐山县城市污水处理厂、被告诚和污水处理公司以及沈庆华就污水处理厂管网工程及厂区工程款结算及追讨事宜共同签订《会议备忘录》一份,备忘录约定:“双方工程款结算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结算为准,双方结算在一个月内完成。盐山县城市污水处理厂同意在2014年年底前分期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如有未付款部分,则按月息2.5%支付利息。对于上述工程项目中涉及到的款项,由沈庆华个人和污水处理厂运作方盐山诚和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2014年中远市政对盐山县城市污水处理厂、诚和污水处理公司、沈庆华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该案经一审、二审、重审,诉讼过程中中远市政减少诉讼请求,要求盐山县城市污水处理厂先行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及违约金,有争议部分另行主张权利,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6)冀09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盐山县城市污水处理厂给付中远市政工程款1000万元及利息,诚和污水处理公司、沈庆华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7年8月30日,原告沈小平及被告中远市政(甲方)与被告盐山县城市污水处理厂(乙方)签订《结算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就盐山县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结算一事,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和实际工程量,扣除甲方给予乙方的工程让利,经双方核对确认,截止2017年8月30日,工程款项结算情况如下:一、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双方同意按1150万元结算,二期工程同意按411万元结算(该笔款项为甲方沈小平分包施工的工程款项),管网工程同意按4796万元结算(该笔款项中已包括中远市政分包给沈小平的工程款196万元),上述工程款合计6357万元。二、乙方已支付甲方工程款合计为3717.1871万元。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6)冀09民初143号案件过程中,乙方已确认未付工程款项中双方没有争议的工程款项为1000万元,该1000万元已包含在6357万元中。四、根据上述一、二、三条款,乙方应支付甲方的工程款项合计为2639.8129万元,对于利息部分,由双方根据2013年12月12日会议备忘录约定和法律规定处理。” 2017年10月24日,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925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盐山诚和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2017年11月13日,盐山县人民法院指定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担任盐山诚和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管理人。 2017年12月1日,原告沈小平(丙方)、被告中远市政(乙方)及与被告盐山县城市污水处理厂(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鉴于丙方是实际施工人,各方同意乙方将债权中的607万元工程款及相应的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约定的利息转让给丙方,由丙方直接以债权人名义申报债权。” 后沈小平向被告诚和污水处理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607万元、利息345.99万元。2018年5月3日,被告诚和污水处理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原告沈小平出具《债权确认通知书》:对沈小平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原告沈小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8年6月13日,被告盐山县城市污水处理厂、沈庆华共同出具《盐山县城市污水处理厂关于中远市政为我厂施工相关情况的说明》:“盐山县城市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合同金额为1020万元,实际结算额为1150万元,系工程有增量部分;二期工程未定价格,当时约定按定额计算让利;管网工程合同金额4000万元,后期增加了路面注浆和由大开挖改为机械顶管增加了工程量,实际结算4796万元。2017年8月30日签订的《结算协议》,是施工方作出重大让步后双方最终敲定的数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可以依法申报债权,债务人之破产管理人应当依法确认其合法债权;债权人对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有异议的,有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供的盐山县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厂区一期、二期、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洽商记录、竣工验收报告、领款单、2013年12月12日会议备忘录、2017年8月15日债权债务确认书、沧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9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提供的原告债权申报函、破产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真实性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单项工程分包协议书,原告与被告中远市政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沈小平提供的2017年8月30日结算协议,被告认为结算协议虚假,且系沈庆华受胁迫签订,协议无效,因结算协议载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初14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乙方已确认未付工程款项中双方没有争议的工程款项为1000万元”,被告方2017年8月15日出具1000万元债权确认书系14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结算协议内容与事实并不相悖,被告主张协议虚假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该协议为沈庆华被公安抓获受胁迫签订,原告不认可,称沈庆华被公安抓获后签订的系2017年12月1日原告债权转让协议,沈庆华仅作为见证人,与其无利害关系,被告主张受胁迫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结算协议系原告中远市政与被告盐山县城市污水处理厂根据双方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并结合实际施工量,双方自愿签订,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条款、工程洽商单、工程量签证单以及被告盐山县城市污水处理厂与沈庆华共同出具的施工说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该结算协议应当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被告诚和污水处理公司主张工程款应经审计,因其不同意承担审计费,且中远市政与被告盐山县城市污水处理厂已自愿达成结算协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以双方核对无异议的结果为准。如果甲、乙双方未达成一致结果,乙方有权委托甲、乙双方认可的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亦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故本案无需第三方审计,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诚和污水处理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会议备忘录,同意对盐山县城市污水处理厂未付工程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因其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诚和污水处理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远市政自2014年即向被告诚和污水处理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承担,2017年8月30日、2017年12月1日,原告沈小平及被告中远市政与被告盐山县城市污水处理厂达成结算协议、债权转让协议,被告盐山县城市污水处理厂尚欠工程款2639.8129万元,其中欠沈小平工程款607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价款、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诚和污水处理公司应对被告盐山县城市污水处理厂所欠2639.8129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中远市政将其对被告盐山县城市污水处理厂享有的607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沈小平,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诚和污水处理公司应向原告沈小平履行607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的担保义务。 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原告沈小平请求判令被告盐山县城市污水处理厂、中远市政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案主张。原告请求确认其对被告诚和污水处理公司享有债权本金60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确认工程款利息345.9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工程款利息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约定利息月息2.5%计算至破产受理前一日即2017年10月23日,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345.99万元,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对原告沈小平请求确认对被告诚和污水处理公司享有债权952.9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确认原告沈小平对被告盐山诚和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享有债权952.99万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盐山诚和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金荣 判决日期 二零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晶晶 “......2011年8月8日,原告沈小平与被告中远市政签订单项工程分包协议书一份,工程内容为盐山县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管网注浆工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