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深水江边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常州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联公司: 常州市深水江边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常州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 关联律所: 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 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60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第4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第1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2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13修订) 第2条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新商初字第1300号 原告常州市深水江边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长江北路1201号。法定代表人杨观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青,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燕,该公司职员。 被告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2号楼A座1-2楼。法定代表人史政达,该单位局长。 被告常州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劳动西路12号金谷大厦21层。法定代表人张永哲,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常州市排水管理处,住所地常州市飞龙东路116号。法定代表人许光明,该处处长。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佳文,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万政,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深水江边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水公司)诉被告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常州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公司)、常州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排水管理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立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青、刘文燕,被告建设局、建设集团公司、排水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万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水公司诉称,被告建设局与深圳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水投资公司)签订特许经营权协议,约定授予该公司江边污水处理的特许经营权,深水投资公司成立项目公司即我公司后,分别与建设集团公司、排水管理处签订《扩建-运营-移交(ROT)协议》和《污水处理服务协议》,约定在特许经营期内,本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被告建设集团公司,我公司无偿使用。TOT+BOT招商项目投资预备会澄清问题暨招商文件修改通知(一)第84条明确土地使用税由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税务机关多次要求我公司缴纳土地使用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排水管理处报告,但被告排水管理处要求我公司暂缓缴纳,后直接回复我公司对纳税额不承担补偿责任,我公司无奈,支付了2010年起至2015年2季度的土地使用税2339967元及滞纳金1168702.09元。我公司认为协议约定我公司无偿使用土地,该税款应由三被告承担,现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土地使用税2339967元及滞纳金1168702.09元,合计3508669.09元,同时承担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建设局辩称,我局与原告深水公司签署的关于常州市江边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协议中并未涉及原告深水公司的诉请内容;我局不是江边污水处理项目的招商人,未对原告深水公司作出任何关于其诉请的承诺,要求驳回原告深水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原告深水公司无偿使用项目地块,并不代表不应缴纳税款;招商文件中列出的土地使用税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应理解为实际使用人承担;涉案地块登记使用权人为被告排水管理处,我公司不可能对其他主体的土地对原告深水公司作出承诺;根据财政局文件,涉案地块的纳税主体应当是实际使用人,即原告深水公司,纳税是每个公民的义务,故原告深水公司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排水管理处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深水公司就争议的问题未达成协议、合同或承诺、约定;原告深水公司是项目地块的实际使用权人,根据相关规定,虽纳税单位无偿使用我公司的土地,但是纳税主体应是土地实际使用人,原告深水公司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深水公司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常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常州市江边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江边厂)TOT+BOT招商项目。同年11月23日,被告建设集团公司作为招商人制作该招商项目招商文件,其中载明,特许经营授权人为建设局;内容为将污水处理厂一期项目设施经营权和项目二期之建设及运营权转让给投资人,特许经营期为25年,投资人支付转让款为人民币壹亿伍仟万元;招商核心条件中明确关于土地使用:在特许经营期内,本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招商人所有,项目公司有权无偿使用项目一期建设用地和项目二期建设用地;投资竞争者可向招商方提出对招商文件进行澄清的要求,招商方只受理以书面形式提出的澄清要求,后TOT+BOT招商项目投资预备会澄清问题回复暨招商文件修改通知(一)84条问答,问:请明确土地使用范围,如甲方给乙方免费使用的土地超过乙方项目本身之所需,乙方是否承担相应的土地使用税费以及绿化、维护费用?答:在目前项目协议规定的土地使用框架下土地使用税(如有)由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承担。上述招商活动进行后,深圳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水投资公司)成为被特许人。2008年4月9日,被告建设局与该公司签订《江边厂特许经营协议》,明确被告建设局作为常州市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经常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有权与深水投资公司签订该协议;约定被告建设局授予深水投资公司本项目的特许经营权,此特许经营权在深水投资公司依本协议第6.1条的规定成立项目公司后,仅由该项目公司享有并具体行使;关于转让款、移交、调试和运营等内容由项目公司与建设集团公司签订《扩建-运营-移交ROT协议》,关于污水处理标准、服务费和服务质量的监管等内容由项目公司与排水管理处签订《污水处理服务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深水投资公司成立了项目公司即原告深水公司,并于同年6月6日分别与建设集团公司签订《扩建-运营-移交ROT协议》,与排水管理处签订《污水处理服务协议》;其中ROT协议约定,在特许经营期内,本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由被告建设集团公司所有,原告深水公司有权无偿使用,同时对移交、转让款等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深水公司按约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双方进行了移交。后税务机关向原告深水公司催缴土地使用税款,2009年4月6日向被告排水管理处发出一份关于我司土地税、房产税有关情况的报告,称税务机关以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免税单位土地的房产、土地的,依法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我司根据《江边TOT协议》中关于无偿使用土地的约定与税务机关交涉,但税务机关仍要求我司缴纳,要求排水管理处予以解决。当月13日,答复称,我处正与有关部门协商,要求原告深水公司暂缓缴纳。同年7月22日,原告深水公司再次向被告排水管理处发出报告,称税务机关明确要求支付09年土地使用及房产使用税,并补缴08年的税金及滞纳金,如拖延不缴的,强制执行,要求解决免税问题。后2009于9月15日、2012年5月8日和2014年10月29日多次向被告排水管理处报告税务机关催缴税款的情况,并要求被告排水管理处解决免税问题。2014年11月25日,被告建设局向市政府发出一份关于申请减免我市城北、江边厂土地使用税的请示,要求对两家污水处理厂的土地使用税予减免。同年12月11日,常州市财政局向市政府作出一份办理意见,称城北、江边污水处理厂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排水管理处,实际使用人是污水处理厂,因纳税单位无偿使用排水管理处的土地,因此纳税主体应该是实际使用人,即城北、江边两个污水处理厂;根据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城北、江边厂涉及的土地不是排水管理处自用的,是进行经营的,不符合免缴土地使用税的范围,要求原告深水公司及时、足额缴纳。2015年7月3日,被告排水管理处向原告深水公司发出一份回复,称根据财政局的办理意见,我处对你们的纳税额不承担补偿责任。同月14日,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向原告深水公司发出一份税收自查通知书,要求原告深水公司于17日前将应缴未缴税款、滞纳金补缴入库。原告深水公司遂于2015年7月15日向该税务局账户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间土地使用税2339967元,支付滞纳金1168702.09元,合计3508669.09元。现原告深水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款项。 另查明,《ROT协议》移交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为被告排水管理处。 上述事实,有《常州市江边污水处理厂TOT+BOT招商文件》、《常州市江边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协议》、《扩建-运营-移交ROT协议》、《污水处理服务协议》、电子缴款凭证、报告、回复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建设局与深水投资公司签订《江边厂特许经营协议》,授权深水投资公司《江边厂TOT+BOT项目》特许经营权,根据该协议,深水投资公司成立项目公司即本案原告深水公司后,分别与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和排水管理处签订《扩建-运营-移交ROT协议》和《污水处理服务协议》,上述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税务机关以原告深水公司使用国有土地为由,要求原告深水公司缴纳土地使用税,原告深水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原告深水公司无偿使用土地,要求三被告免除该税款,但最终仍要求其支付该税款,原告深水公司无奈支付税款及滞纳金。《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纳税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关于纳税人的确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第十条规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本身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免税,但以上单位的生产、营业用地和其他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本案涉及的土地不属于国家机关等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属经营性用地,应当缴纳税款。招商活动中推出的招商文件,其中招商核心条件中明确项目公司有权无偿使用协议所列用地;其中关于TOT+BOT招商项目投资预备会澄清问题回复暨招商文件修改通知(一)84条问答中,进一步明确土地使用税由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承担;《扩建-运营-移交ROT协议》第9.1条约定,原告深水公司无偿使用本协议中的土地。上述招商文件、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故原告深水公司要求返还其已垫付的土地使用税以及滞纳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建设局与深水投资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其主要内容为授予特许经营权,仅授权行为,未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原告深水公司要求被告建设局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城市建设局作为招商人,其推出的招商文件中宣称,项目公司无偿使用涉案土地,土地使用税由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承担,招商活动的成果是被告城市建设局签订《扩建-运营-移交ROT协议》,被告排水管理处签订《污水处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深水公司无偿使用土地,且被告排水管理处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人,故被告城市建设局和排水管理处应共同对原告深水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排水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深水江边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支付土地使用税2339967元、滞纳金1168702.09元,合计3508669.09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止,以3508669.09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深水江边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70,减半收取17435元,由被告建设集团公司、排水管理处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立民 书记员 徐潋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常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常州市江边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江边厂)TOT+BOT招商项目。同年11月23日,被告建设集团公司作为招商人制作该招商项目招商文件,其中载明,特许经营授权人为建设局;内容为将污水处理厂一期项目设施经营权和项目二期之建设及运营权转让给投资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