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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信息论坛』>> 『中国城镇污水处理厂拟在建项目汇编』 | 本分论坛共57571贴 | 99234回复 | 分论坛版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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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8-江苏省如皋市同源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工程 (2008/7/9 5: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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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waterchina.cn/shwater/upload/2008793502820929.jpg
 
   
  如皋市同源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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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的回复(2008/7/9 5: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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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如皋市同源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
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水务工程公司
联系方式
电话:010-82390588
传真:010-82390586
邮政编码:100083
北京海淀区同方广场
清华同方科技大厦A座10层
Fl.10, Tower A, Tsinghua Tongfang High-tech Plaza, Haidian District, Beij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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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的回复(2008/7/9 5:2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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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巨额资金从何而来?――走BOT融资之路
  
要如期建成国家环保模范城市,必须依托完善的城市环境基础设施作支撑。由于历史等原因,如皋环境基础设施欠账很多,创建初期,市区还没有建成一座污水处理厂,城河整治仍在实施阶段,污水管网更是滞后。要在短短3年内基本完善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巨额资金从何而来?
  
为破解这一难题,从启动创模工作之始,我们就积极改革创新,从建立市场化投融机制入手,努力把环境资源作为资本来经营,以吸引社会上各类资本,用于城市环境基础设施的建设。创模以来,已成功吸纳各类治污资金近20亿元,有力支撑创模各项硬件设施顺利建成。我们的这一成功做法,赢得了江苏省环保与城建部门的称道。
   
为全面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我们进一步完善了环保多元化投融资机制,以“BOT”形式,面向国内治污市场进行集中治污的招投标,吸引国内外众多环保公司前来竞争。经过几轮招投标,南通同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赢得了江苏省第一个由民营企业投资的城市污水处理“B0T”建设与运营权。随后,该公司投资了2455万元,不到1年时间就建成了如皋首座日处理2万吨的城市污水处理厂。与此同时,我们又以“B0T”形式,为污水管网建设筹集到了3045万元资金,建成总长度达到48.4公里的城市污水截流管网,使主城区污水截流管网覆盖率达到了85%以上,确保了污水处理厂“吃得饱”。现在,日处理2万吨的如皋同源污水处理厂,每天接纳的城市生活污水量已接近饱和。到2007年年底,城市生活污水处理率达到了81.23%。随着城区污水管网的进一步延伸,2008年3月,继续以BOT形式建设的如皋同源污水处理厂日处理3万吨的二期工程又已成功签约,4月份将正式开工建设。
  
我市依托“B0T”投融资机制,使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驶上了“快车道”。继同源污水处理厂之后,如皋经济开发区日处理2万吨污水处理厂也已建成投运,二期扩建工程2008年也将全面启动。如皋港区日处理2万吨污水处理厂也已建成投运。到2007年底,我市已形成日处理6万吨污水集中处理规模。BOT模式不仅成功地应用于主城区污水处厂建设, 2007年启动的镇污水处理厂全覆盖工程也大多使用了这一模式建设,到2008年年底,我市将累计形成污水集中处理能力12万吨/日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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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的回复(2008/7/9 5:2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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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南通同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联系人:葛兴元
区号:0513
电话:5260606
传真:6565016
邮编:22631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4)高行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同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州市观音山镇。

法定代表人葛兴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浩,男,汉族,33岁,南通同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甲7号1楼608室。

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三聚阳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宜兴市双松炼水制造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高塍东街。

法定代表人黄听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伯兴,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鞠群,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南通同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同源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4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罗浩,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程强、钟华,原审第三人宜兴市双松炼水制造公司(简称双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南通新型防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6月11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增氧、搅拌装置用爆气筒”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为97236319.X, 1999年4月7日被公告授权,专利权人为南通新型防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后该公司更名为南通同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增氧搅拌装置用爆气筒,包括筒体,其特征在于:筒体内装导流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增氧搅拌装置用爆气筒,其特征在于:导流板为半椭圆形或半圆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增氧搅拌装置用爆气筒,其特征在于:导流板形状为半椭圆形板连接一小块帽舌状板。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3所述的增氧搅拌装置用爆气筒,其特征在于:导流板有1-2层,每层有两块导流板交叉排列。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增氧搅拌装置用爆气筒,其特征在于:导流板为2层,上层两块交叉排列的导流板形状为半椭圆形板连接一小块帽舌状板,下层两块交叉排列的导流板呈半椭圆形。”

针对本案专利权,双松公司于2002年11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及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5不具备创造性,并同时提供了7份证据,其中:证据1为 EP0612696A1欧洲专利说明书,公开日为1994年8月31日;证据3为特开昭63-39616A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公开日为1988年2月20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6日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双松公司发出外文证据处理通知书,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上述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2002年12月24日,双松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3、5不具备创造性,并补充提交了2份新证据及证据1的中文译文(证据1´)、证据3的中文译文(证据3´)。经查,证据1´第1页第1行显示:“本发明涉及一种控制水电池,特别是污水池水流运动的方法及装置”。在该页的倒数第4行显示:“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曝气器或混合器,它能提供很好的混合和氧传输”。第3页第9行显示:“本发明水旋转运动的获得通过图3中的曲线30来描述,……也可称它为华尔兹运动。这种华尔兹运动可以通过一个螺旋状或平面状的引导来获得”。从第2页倒数第8行可知,图6—8中公开了一种位于曝气器锥形筒外的平面状引导元件。从第2页倒数第9行可知,图9中公开了一种在曝气器锥形筒内的平面状引导元件。此外,在第3页倒数第7行显示“图9所示的2个平坦平面71和72呈半椭圆形,与本装置之锥形筒74之中轴线具有相同夹角α,但相互反向。”在第3页倒数第6行显示:“图8所示5个螺旋状平面82具有不同维数,并且安装在锥形筒74的不同高度”。同时其第4页倒数第7行中还指出,“包括螺旋状引导元件和平坦平面状引导元件。包括平面的形状和数量都是可以改变的。……重要的是选择形状和方向,以便水池中的水垂直和水平的旋转运动能够复合。”证据3´第1页第4行显示,该专利公开的“是一种由下方带有蓄气室和施回流室以及气液混合室的立式曝气装置。……施回流室中的中心部分配有2块带球体的倾斜的板。”第2页第9、10行显示:“两块板最好是使纵向分割成两块椭圆板的各个分割板相互反向倾斜,形成横向切断的形态。而且,在这个倾斜的板7和7’的中心配有球体8。”同源公司和双松公司均参加了2002年3月4日举行的口头审理。口审中,同源公司认可证据1-8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据1´中的“锥形筒”应为“锥形吸管”,同时对证据3´的第2页倒数第2段提出异议,双松公司认为该段译文在评价本案专利时并不涉及。

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3月26日作出第49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理由是:证据1—3,5—7均为专利说明书,其公开日均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因此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1´、3´、7´作为证据1、3、7的中文译文使用;证据8为CN96231536.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1996年3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7月9日,其申请日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日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只能用于评价本案专利的新颖性。证据1´公开了一种曝气器,与本案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其发明目的也是提供很好的混合和氧传输,其中公开有曝气器锥形吸筒内装有半椭圆形平坦平面引导板71和72,因此证据1’已经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导流板为半椭圆形或者半圆形。由于证据1´中已经公开有导流板为半椭圆形的技术方案,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时候,权利要求2中“导流板为半椭圆形”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新颖性。同时,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由“半椭圆形的导流板”得出“半圆形的导流板”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2中的“导流板为半圆形”的技术方案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导流板形状为半椭圆形板连接一小块帽舌状板”,半椭圆板连接一小块帽舌状板可以认为是半椭圆板的变形,而且证据1中公开有螺旋形导流板,证据3´中公开有中间带有球体的椭圆形板,也给出了导流板形状可以变化的启示,本案专利说明书并未记载“导流板形状为半椭圆形板连接一小块帽舌状板”与“导流板形状为半椭圆形或者半圆形”相比有何进步,也没有证据表明该技术特征的采用与螺旋形导流板或中间带有球体的椭圆形导流板相比有进步,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4分别引用了权利要求1或2、3,其附加的技术特征是“导流板有1-2层,每层有两块导流板交叉排列”,由于证据1´中公开了“2块半椭圆形导流板,与锥形吸筒中轴线73具有相同的夹角,但相互反向”,同时,证据1´中还给出了导流板的数量可以改变的技术启示。因此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选择导流板为1-2层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或者创造性、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时候,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附加的技术特征为“导流板为2层,上层两块交叉排列的导流板形状为半椭圆形板连接一小块帽舌状板,下层两块交叉排列的导流板呈半椭圆形”,与权利要求4中的导流板为2层的技术方案相比,该技术特征的采用并未给本案专利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在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其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9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同源公司不服该决定,起诉至原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同源公司明确表示对第49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关于证据的认定部分无异议,并放弃其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及权利要求4、5中引用权利要求1、2部分具有新颖性的主张。另,同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改进型曝气搅拌筒效率对比测试报告》原件(简称《测试报告》),用以证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与证据1和3相比具有新颖性及创造性。对于该《测试报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双松公司均就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在本院审理期间,同源公司表示不再坚持将该份报告作为证据使用。

以上事实,有第49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EP0612696A1欧洲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 特开昭63-39616A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测试报告》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双松公司明确表示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的情况下,同源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测试报告》的客观真实性。故法院在评价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创造性时,对该《测试报告》不予考虑。因同源公司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要求1、2及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1、2部分具有新颖性的主张,故本院依法确认权利要求1、2及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1、2部分不具有新颖性,并在此基础上,对权利要求3及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5的新颖性及创造性进行评价。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导流板形状为半椭圆形板连接一小块帽舌状板”。将其与证据1或证据3相比可知,权利要求3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并未在证据1或证据3中公开,故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或3具有新颖性。由查明事实可知,证据1的图9中公开了一种在曝气器锥形筒内的半椭圆形平面引导元件的技术方案,图8中公开了一种在曝气器锥形筒内的螺旋形平面引导元件的技术方案。证据3中公开了一种在立式曝气装置的施回流室中心部分配有2块带球体的倾斜的板的技术方案。根据上述对比文件并结合证据1中平面引导元件的形状可以改变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权利要求3中的“导流板形状为半椭圆形板连接一小块帽舌状板”这一技术方案。同源公司虽主张与半椭圆或半圆形导流板相比,权利要求3中帽舌状板的主要作用在于切割小气泡,从而提高工作效率,但因该有益效果并未明确记载在本案专利说明书中,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导流板有1—2层,每层有两块导流板交叉排列”。因权利要求3具有新颖性,故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也具有新颖性。由于证据1的图9中公开了在曝气器锥形筒内装有2个半椭圆形平面引导元件,且其与锥形筒之中轴线具有相同夹角,但相互反向的技术方案。图8公开了在曝气器锥形筒内不同高度装有5个螺旋状平面引导元件的技术方案。同时,证据1还给出了螺旋形引导元件、平面状引导元件及平面的形状和数量均可以改变的技术启示。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上述对比文件的技术启示,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因此,在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导流板为2层,上层两块交叉排列的导流板形状为半椭圆形板连接一小块帽舌状板,下层两块交叉排列的导流板呈半椭圆形”。因权利要求4具有新颖性,故权利要求5也具有新颖性。因上述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1、3公开,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技术特征的采用会带来有益效果,故在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创造性。综上,同源公司主张本案专利具有创造性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9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9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同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9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3相比具有创造性,同时权利要求4、5也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双松公司服从原判。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用新型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上诉人同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及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1、2的部分的新颖性的主张,作为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故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及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和5的新颖性进行评价并无不当。

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49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指出了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即认定该项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故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5亦具有新颖性。

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导流板形状为半椭圆形板连接一小块帽舌状板”。 由查明事实可知,证据1的图9中公开了一种在曝气器锥形筒内的半椭圆形平面引导元件的技术方案,图8中公开了一种在曝气器锥形筒内的螺旋形平面引导元件的技术方案。证据3中公开了一种在立式曝气装置的施回流室中心部分配有2块带球体的倾斜的板的技术方案。根据上述对比文件并结合证据1中平面引导元件的形状可以改变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权利要求3中的“导流板形状为半椭圆形板连接一小块帽舌状板”这一技术方案。由于同源公司不再坚持其提交的《测试报告》作为证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技术特征所带来的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导流板有1—2层,每层有两块导流板交叉排列”。由于证据1的图9中公开了在曝气器锥形筒内装有2个半椭圆形平面引导元件,且其与锥形筒之中轴线具有相同夹角,但相互反向的技术方案。图8中公开了在曝气器锥形筒内不同高度装有5个螺旋状平面引导元件的技术方案。同时,证据1还给出了螺旋形引导元件、平面状引导元件及平面的形状和数量均可以改变的技术启示。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上述对比文件的技术启示,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因此,在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导流板为2层,上层两块交叉排列的导流板形状为半椭圆形板连接一小块帽舌状板,下层两块交叉排列的导流板呈半椭圆形”。因上述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1、3公开,在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同源公司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4、5具有创造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撤销原审判决及第49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9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元,均由南通同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二 ОО 四 年 五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毕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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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通同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通惠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王思远、单良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7-12-30 10:13:14 
江苏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0181号
原告南通同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观音山镇东首。
法定代表人葛兴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建华、袁思平,江苏南通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惠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南通惠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55号附1号天鑫大厦609室,实际营业地南通市人民东路6号王府大厦1幢303室。
法定代表人彭健梅,执行董事。
被告王思远。
被告单良。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伟、陈超,江苏南通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同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源环保公司)与被告南通惠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众环保公司)、王思远、单良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惠众环保公司更名为南通惠众科技有限公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源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建华,被告惠众环保公司、王思远、单良的委托代理人陈超、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源环保公司诉称:本公司系专业从事防腐管道生产、销售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2005年初,本公司经过努力与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龙源环保公司)建立了业务关系,并形成了独特的交易习惯,先后与该公司订立了多份供货合同,形成了稳定的业务关系。原告与国电龙源环保公司交易过程中所形成的经营信息,并不为公众所知悉,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经济利益,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已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
被告王思远、单良分别于2003年5月、2004年12月应聘到原告公司工作,担任营销员,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聘用合同。在聘用合同中,双方就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及竞业禁止等进行了约定。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两被告主要负责与包括国电龙源环保公司在内的客户联系业务,并作为原告的代表与相关公司签订合同。被告王思远、单良分别于2006年7月、9月辞职离开原告。被告王思远在辞职前即以其妻子彭建梅和母亲施兰芬的名义设立了惠众环保公司,生产与原告公司相同的产品,并且将其在原告工作期间获悉的商业秘密披露给该公司使用。被告惠众环保公司根据王思远、单良披露的原告商业秘密,于2006年8月与国电龙源环保公司签订了《国电重庆万盛电厂2×300MW机组烟气脱硫工程衬塑管道供货合同》,在该合同中,被告单良作为惠众环保公司的商务代表。同时,被告惠众环保公司在向国电龙源环保公司提交的投标书中伪造了有关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等文件。
本公司认为,被告王思远、单良违反竞业禁止的约定,在离开原告后即到与原告公司生产相同产品、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已构成违约。被告王思远、单良违反其与本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将原告的商业秘密披露给被告惠众环保公司使用,该公司明知被告王思远、单良对本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仍获取并使用其提供的原告商业秘密,三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被告惠众环保公司在其制作的对外发放的投标书中,伪造了有关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等文件,作引人误解的宣传,使其在市场交易中更容易获取竞争优势,该行为已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惠众环保公司、王思远、单良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2、被告惠众环保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被告王思远、单良就其违反与原告的竞业禁止约定应分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因三被告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以及被告惠众环保公司进行虚假宣传,损害同业经营者等违反诚实信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0000元;并共同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惠众环保公司、王思远、单良答辩称:国电龙源环保公司并非原告同源环保公司的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被告从网络上知悉国电龙源环保公司重庆万盛项目部的招标信息,而进行投标,三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被告惠众环保公司并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即使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也没有直接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1、国电龙源环保公司是否系原告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该公司重庆万盛电厂脱硫工程项目的招标信息是否系原告的商业秘密;
2、在商业秘密构成的前提下,被告惠众环保公司对国电重庆万盛电厂烟气脱硫工程项目的信息来源,以及被告王思远、单良是否向惠众环保公司披露了这一信息,即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3、被告惠众环保公司是否实施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被告王思远、单良是否违反其与原告之间的竞业禁止约定;
5、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原告同源环保公司设立于1995年4月,系一家专业从事防腐管道生产和销售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环保核心设备的制造与销售、环保工程、复合型材料的配制与销售等,是南通市的百强企业之一。该公司于2001年起制定并施行了包括《保密条例》、《营销人员工作准则》、《业务经理岗位职责》、《培训管理制度》、《合同印章管理制度》、《员工行为准则管理指南》等相关制度,上述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经营信息、用户信息、重要合同、经营决策、内部文件等为公司的内部秘密,要求员工严守公司机密,未经公司许可,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泄漏公司销售渠道或进货来源等商业秘密。
被告王思远于2003年5月应聘到同源环保公司工作,担任营销员职务,双方于2004年7月26日续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聘用期限至2007年7月,并于2006年1月1日又签订了《员工聘用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因王思远所从事工作的特殊性,其了解的客户情况、经营信息,均属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在聘用期满离开公司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两年内,不得到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业务上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原告在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期限内将每年向王思远支付离开前十二月工资总和的1/3,作为竞业禁止补偿费;如违反前款约定,王思远应支付同源环保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原告有权向其停止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双方还约定:非经原告同意,王思远不得将其在工作中获悉、掌握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如违反该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如造成损失的,应按遭受的实际损失给予原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为:原告发现违约或者侵权行为之日起未来三个会计年度内可能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或者在违约或者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两个会计年度内已经或可能获得的全部经济利益的三倍。如因违反保密义务而使原告遭受第三方起诉或索赔,还应另行赔偿因被第三方起诉或索赔而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单良于2004年12月应聘到原告同源环保公司工作,也担任营销员职务。2005年12月31日,双方也签订了《员工聘用合同》,其中对原告商业秘密的范围内容、被告单良的保密义务、竞业禁止、违约责任等亦作了上述约定(同被告王思远)。
2006年1月1日,原告同源环保公司制定了《2006年营销部市场区域划分及指标》,明确被告王思远负责该公司西南地区及国电龙源环保公司的脱硫项目,单良为其助手。被告王思远、单良平均月工资分别约为2800元和1300元。2006年2月27日,被告王思远被原告任命为公司总经理助理,同年9月,王思远辞职离开原告公司。被告单良于2006年6月,从原告公司辞职。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该公司《保密条例》、《营销人员工作准则》、《业务经理岗位职责》、《培训管理制度》、《合同印章管理制度》、《员工行为准则管理指南》、《2006年营销部市场区域划分及指标》,王思远、单良在原告领取工资的凭据,以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聘用合同》、《任命通知》等证据证实。三被告对《劳动合同》、《员工聘用合同》、《任命通知》、领取工资凭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保密条例》、《营销人员工作准则》、《业务经理岗位职责》、《培训管理制度》、《合同印章管理制度》、《员工行为准则管理指南》、《2006年营销部市场区域划分及指标》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系由原告单方出具,即使上述规章制度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已向被告明示。对此,因上述规章制度均系原告的存档原始件,由原告按规范制定,有具体的编写、审核、批准人签名,并向公司职员统一发布施行,且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聘用合同》中相关内容相互印证,故上述证据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确认上述事实。
另查明:
2004年下半年,原告知悉国电龙源环保公司正在南通市天生港发电厂承接工程,为拓展公司业务,遂指派公司营销部员工马云胜等人与该公司天生港项目部相关人员接洽,之后分别于2004年7月19日、8月16日、8月19日、9月12日出差赴国电龙源环保公司北京总部具体商谈业务。
被告王思远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为开拓市场,多次出差成都、重庆、北京、泉州、福州、江苏江阴等地,实地考察商谈业务,同时通过传真往来等方式,与国电龙源环保公司进行接洽,联系业务,经过努力,最终与该公司建立了供货业务关系,并先后与国电龙源环保公司签订并履行了四份衬塑管道供货合同,具体为:2005年1月28日,为南通天生港发电有限公司老机组替代改造工程2x300MW烟气脱硫工程签订衬塑管道采购合同。2005年6月15日,为中国国电泉州发电有限公司一期2x300MW燃煤机组烟气脱硫工程签订衬塑管道采购合同,在该合同文本上,被告王思远作为同源环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2005年8月15日,为国电深能四川华蓥山发电有限公司2x300MW机组烟气脱硫工程签订衬塑管道采购合同,在该合同文本上,被告王思远作为同源环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2006年6月,为中国国电集团凯里发电厂2x125MW工程烟气脱硫装置签订衬塑管道供货合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同源环保公司与国电龙源环保公司还在履行其他衬塑管道供货合同。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该公司职员马云胜、王思远报支的差旅费凭证;与国电龙源环保公司往来传真件、客户调查表;与国电龙源环保公司、国电科技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环保工程分公司签订的四份衬塑管道采购合同;以及本院对国电龙源环保公司孟昭杰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虽对差旅费凭证、传真件、客户调查表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且上述差旅费凭证、传真件、客户调查表均系原件。其中,差旅费凭证装订成册,由马云胜、王思远签名确认;传真件有具体的时间、收件人、发件人,并由原告公司负责人签发;客户调查表由客户签字盖章;且上述证据符合原告履行与国电龙源环保公司合同的经营事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确认上述事实。
又查明:
2006年3-4月间,同源环保公司从国电龙源环保公司设计部知悉该公司重庆万盛电厂项目有脱硫工程衬塑管道项目招标的信息,以及该项目的负责人、联系方式等相关经营信息。同源环保公司即开始投标报价的前期准备工作,并于2006年6月22日制作完成该项目的脱硫管道概算价。
被告惠众环保公司设立于2006年7月6日,由两股东彭建梅、施兰芬分别出资45万元和5万元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彭建梅,经营范围包括环保设备、防腐设备、保温材料、自动化设备的安装销售等。彭建梅、施兰芬与被告王思远系夫妻、母子关系。在惠众环保公司设立前,两股东彭建梅、施兰芬从未从事过环保设备、防腐设备、保温材料、自动化设备的安装销售等经营行为,两人亦未实际参与惠众环保公司经营。该公司职员葛荣系被告王思远亲戚。被告单良从原告公司辞职后,遂即至被告惠众环保公司工作。
2006年7月初,被告惠众环保公司指派葛荣到国电龙源环保公司重庆万盛电厂项目现场推销产品。2006年7月20日,国电龙源环保公司万盛项目部向惠众环保公司、同源环保公司等四家公司分别发送了《投标邀请书》。为投标该项目,被告惠众环保公司于2006年8月12日向国电龙源环保公司提交了《报价表》、《投标文件》(包括计术部分和商务部分)。2006年8月下旬,惠众环保公司与国电龙源环保公司签订了涉案《国电重庆万盛电厂2×300MW机组烟气脱硫工程衬塑管道供货合同》,合同标的额为人民币144.8万元,惠众环保公司已履行了该合同。
被告惠众环保公司与国电龙源环保公司从未有过业务往来,双方签订并履行的涉案《国电重庆万盛电厂2×300MW机组烟气脱硫工程衬塑管道供货合同》是该公司成立后的第一笔业务。在该合同中载明,被告单良为惠众环保公司的商务代表。
再查明:
原告同源环保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工商查档费180元。
国电龙源环保公司重庆万盛电厂脱硫项目的招标信息在包括网络在内的公开媒体上未曾披露。该公司通常在相对稳定的原有供货方中,通过定向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供货单位。
被告王思远曾以惠众环保公司总经理的名义,与国电龙源环保公司洽谈业务。
被告惠众环保公司向国电龙源环保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有关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营业执照、企业资质等级、质量体系认证、公司简介、年检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等文件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律师费、查档费发票、《国电龙源环保公司重庆万盛电厂脱硫管道概算价》、《结婚请柬》、惠众环保公司设立登记工商资料和《投标文件》、《国电重庆万盛电厂2×300MW机组烟气脱硫工程衬塑管道供货合同》,南通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情况证明》,被告提交的《投标邀请书》、以及本院对国电龙源环保公司的孟昭杰、周现名、对同源环保公司苏郁、对王思远、单良、彭建梅、葛荣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与前述证据和事实相互印证,本院综合予以确认上述事实。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6年11月29日,依法进行了证据保全,在被告惠众环保公司调取了被告单良与惠众环保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及涉案的《国电重庆万盛电厂2×300MW机组烟气脱硫工程衬塑管道供货合同》各一份,在该《劳动合同书》上有单良的签名。在本院证据保全时,被告单良尚在惠众环保公司工作,并在本院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
一、国电龙源环保公司系原告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该公司重庆万盛电厂脱硫项目的招标信息已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
原告诉称的国电龙源环保公司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和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该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取;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本案中,对原告而言,其所掌握的包括涉案脱硫项目准备招标在内的相关国电龙源环保公司的信息系经营信息、具有实用性并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都勿容置疑。关于原告是否已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对此,本院认为,自2001年起同源环保公司制定和施行的《保密条例》、《营销人员工作准则》、《业务经理岗位职责》、《员工行为准则管理指南》等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内容范围,并明确提出了要求员工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在原告与其业务员王思远、单良等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聘用合同》中对商业秘密的内容、以及要求员工对所获悉、掌握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等都作了具体、特别的约定。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对其经营秘密已采取了适当、合理的保密措施。
关于原告所掌握的国电龙源环保公司重庆万盛项目的招标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系原被告双方讼争的焦点之一。本案中,原告诉称国电龙源环保公司已构成原告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该公司重庆万盛电厂脱硫工程项目的招标信息是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惠众环保公司辩称,其系从网络上获悉重庆万盛电厂脱硫工程项目的招标信息,且国电龙源环保公司也向该公司发送了《投标邀请书》,因此,国电龙源环保公司是以公开招标的形式寻求供货方,该公司并非同源环保公司的客户名单,故不具备秘密性,不构成商业秘密。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惠众环保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其辩称系从网络上获悉涉案脱硫工程项目的招标信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相反,依被告的申请,本院调查查明,国电龙源环保公司的该招标信息从未在包括网络在内的公开媒体上发布、披露,一般客户并不知悉该经营信息。2、原告在与国电龙源环保公司的业务往来过程中,获悉该招标信息,并早在2006年上半年,即开始投标报价的前期准备工作,将该信息作为公司的经营秘密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被告王思远、单良作为原告公司具体负责该项目的经办人,掌握该信息。3、国电龙源环保公司确曾向包括惠众环保公司在内的四家厂商发送了《投标邀请书》,但包括同源环保公司在内的三家被邀请公司都是国电龙源环保公司原先的供应商,该公司负责人明确涉案项目采用的是定向邀请招标的方式,并非法定意义上的公开招标,即招标信息并不对外公开。此外,国电龙源环保公司此前与惠众环保公司从未有过任何业务往来,向该公司发送《投标邀请书》只是因为被告公司主动派人到重庆万盛电厂现场推销了产品。因被告惠众环保公司辩称通过网络知悉该招标信息,无事实依据。因此,被告并不能以收到《投标邀请书》即否认该信息的秘密性。4、涉案的脱硫工程项目,属环保行业,较为特殊,有别于一般的经营信息,具有受众面较小的特点。此外,国电龙源环保公司的名称、经营地址虽然通过查询可以获知,但该公司系国有大型企业,其实施的具体项目,主管脱硫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详细联系地址、联络方式,特别是该公司的交易习惯、招标意向、招标内容等具体的经营信息,除特定关系人外,不为公众所普遍知悉,具有一定的秘密性。更何况,重庆万盛电厂项目地处重庆市万盛区一个偏僻的山沟,涉案的采购信息在公开媒体上也从未进行公开披露,故被告根本不可能从公开渠道获得该经营信息。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脱硫工程有别于一般的行业,主管脱硫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联系地址、联络方式,特别是该公司的交易习惯、招标意向、招标内容等具体的经营信息都较为特殊,区别于相关的公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而且,原告早在2004年下半年即开始派职员与国电龙源环保公司接洽商谈业务,为开发该客户花费了较多的精力和财力,并经过努力已先后签订并履行了四份衬塑管道供货合同,在诉讼过程中尚在履行其他业务,故可以认定双方已建立了较为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即本院可以确认国电龙源环保公司系原告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对重庆万盛电厂项目准备招标的信息,原告不仅预先知悉掌握,而且已完成前期投标的准备工作,这一特定的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且原告对此亦采取了适当、合理的保密措施,该经营信息完全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
二、被告惠众环保公司、王思远、单良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4)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本案中,原告预先获知的重庆万盛电厂进行招标的经营信息,已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同源环保公司系该商业秘密权利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被告王思远、单良是否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为企业保守商业秘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明文规定的法定义务,且保守商业秘密应是劳动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本不需要加以约定。更何况,原告在其制定的《保密条例》等公司规章制度以及与王思远、单良签订的《员工聘用合同》、《劳动合同》中对原告商业秘密的内容、王思远、单良应履行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均作了约定,因此,被告王思远、单良对原告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原告商业秘密。本案中,被告王思远、单良并非原告的普通职员,王思远作为营销员,担任原告总经理助理,具体负责与国电龙源环保公司相关项目的业务联系;单良作为原告公司营销员和王思远的助手,协助王思远负责与国电龙源环保公司相关项目的业务联系。正是基于原告的工作安排,被告王思远、单良获悉涉案项目的招标信息,并熟悉掌握原告公司投标该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情况,即该两被告掌握原告的商业秘密。
其次,本案中,被告王思远在原告任职期间,即以惠众环保公司总经理名义,直接与国电龙源环保公司洽谈业务。此外,被告惠众环保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彭建梅,股东为彭建梅、施兰芬;从企业登记资料看,被告王思远本人似乎与该公司无任何关联,但基于彭建梅、施兰芬两人与王思远系夫妻、母子的特殊关系,且彭建梅、施兰芬从未从事过环保设备、防腐设备相关的经营行为,两人亦未在惠众环保公司实际从事经营,却在公司设立后即知悉重庆项目的招标信息,并随即与原告的客户签订履行涉案合同,又未能说明该招标信息的合法来源,故本院可以认定被告王思远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不仅直接接触原告的客户,还间接以其妻子和母亲的名义出资设立了与原告经营同类业务的惠众环保公司,将原告的经营秘密披露给被告惠众环保公司使用。被告单良于2006年6月从原告公司辞职后,随即直接至被告惠众环保公司工作,并作为该公司的商务代表,于同年8月即签订了涉案的《衬塑管道供货合同》,且结合单良在同源环保公司本身即为王思远工作助手的特殊身份。因此,本院综合上述情形,可以认定两被告王思远、单良将其从原告公司所获知的原告投标重庆万盛电厂项目的经营秘密,故意披露给被告惠众环保公司。
关于被告惠众环保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对此,本院认为,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如果被告所使用的商业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同时权利人又有证据表明被告在此前具备了掌握该商业秘密的条件,那么就必须由被告证明其所使用之商业信息的合法来源,否则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此即“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规则。本案中,被告王思远、单良将涉案商业秘密故意披露给被告惠众环保公司,且鉴于王思远与惠众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系夫妻、母子的特殊关系,王思远以惠众环保公司总经理名义,直接与国电龙源环保公司接洽的事实,故可以认定被告惠众环保公司不仅具备掌握涉案商业秘密的条件,也实际已掌握使用该商业秘密。其次,被告惠众环保公司仅于2006年7月6日设立,在设立后未经过市场调查和开发,随即指派员工葛荣直接远赴重庆万盛电厂项目部现场,与从未有过任何接触的原告客户国电龙源环保公司进行该公司成立后的第一笔业务的洽谈,并让原同源环保公司业务员单良担任合同的商务代表,在短短一个多月后即与该公司顺利签订并履行了标的额达140余万元的《衬塑管道供货合同》,而被告又不能证明其所使用该商业信息的合法来源。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惠众环保公司明知或应知被告王思远、单良非法披露原告的经营秘密,并已非法使用该商业秘密。此外,该公司的上述行为亦违反通常的市场规则和经营实际,使本院进一步确信惠众环保公司非法获取和使用了涉案的商业秘密。综上,被告王思远、单良擅自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和约定,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被告惠众环保公司明知或应知两被告的违法行为,仍故意获取和使用该商业秘密,故三被告惠众环保公司、王思远、单良的行为均已侵犯了原告同源环保公司的商业秘密。
三、被告王思远、单良与原告同源环保公司竞业禁止的约定依法无效。
竞业禁止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得从事与自己经营相同、类似或相关的业务。本案中,被告王思远、单良与原告同源环保公司在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员工聘用合同》的竞业禁止条款中约定“竞业禁止期限内将每年向乙方支付其离开甲方前十二月工资总和的1/3作为竞业禁止补偿费”。对此,本院认为,竞业禁止必须给予合理补偿,补偿合理性的评价应当结合被限制人的自身从业能力,所在地人们的平均收入和支出等因素综合评定。根据被告王思远、单良在原告处的工资收入水平,并结合本地经济统计数据,该约定的竞业禁止补偿费标准不具合理性,将使被告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故该竞业禁止条款依法无效。
四、被告惠众环保公司并未实施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被告惠众环保公司向国电龙源环保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有关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营业执照、企业资质等级、质量体系认证、公司简介、年检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等文件均系伪造。虽然,该公司的这种不法行为有损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此宣传仅限于本案特定的招投标行为,并不必然损害原告及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被告惠众环保公司、王思远、单良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惠众环保公司、王思远、单良擅自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以及与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原告商业秘密,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因三被告属共同侵权,故应互负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被告王思远、单良与同源环保公司在《员工聘用合同》中曾明确约定,如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应支付人民币10万元的违约金,因此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还应另行赔偿。在庭审时,原告明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额。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履行涉案侵权合同的标的额近150万元,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但由于无法准确计算损失的具体数额,对被告的获利情况,因其成本无法获知,也同样无法计算。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业秘密的价值、被告实际发生的合同交易额、脱硫项目行业通常的利润率,三被告的侵权情节、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被告双方在《员工聘用合同》中曾约定的侵犯商业秘密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和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等因素,酌情确定三被告的赔偿数额。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众环保公司(南通惠众科技有限公司)、王思远、单良在原告同源环保公司涉案商业秘密存续期间,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
二、被告惠众环保公司(南通惠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同源环保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8万元;被告王思远、单良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同源环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惠众环保公司(南通惠众科技有限公司)、王思远、单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0元、保全费4270元、其他诉讼费用5250元、邮寄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4700元,均由被告惠众环保公司(南通惠众科技有限公司)、王思远、单良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计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8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3290801083832)。 
审 判 长 刘 瑜
代理审判员 金 玮
代理审判员 罗 勇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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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皋同源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投产

前天,如皋同源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正式建成投产,该污水处理厂日处理能力3万吨,是目前如皋规模最大的污水处理厂。2003年建成投产的该项目一期工程曾是我国第一个民营BOT污水处理项目。

如皋同源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的建成投产曾引起国家及省环保部门的高度关注,国家环保政策研究中心在如皋调研后认为,“这是中小城市解决环保设施投资难题,确保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的破题之作。”

如皋同源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由南京东大能源工程设计院设计,二期工程总投资4500万元。污水处理采用国际上成熟的CASS工艺,自动化程度高,全部实行自动化控制与管理,达国内领先水平。项目建成投产后,将有效改善如皋市的居住环境与投资环境。

(来源:南通日报,作者:记者裴立新,2009-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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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 入 日 期: 2009-01-05
截 止 日 期: 2009-01-12
工程编号RGS200901002
兹有如皋市污水处理厂尾水排污管道工程项目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现面向社会公开招标。
1、项目地点及规模:如城镇
2、计划开工日期:2009年2月 15-4月15
3、本招标项目共发壹 个标段,每位申请人可申请参与上述最多 壹个标段的资格预审。
4、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1)必要条件:
①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能力
②未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或者财产被接管、冻结和破产状态;
③企业没有因骗取中标或者严重违约以及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等问题,被有关部门暂停投标资格并在暂停期内的;
④申请人及拟选派的项目经理应具备的资格条件:水利或市政设施叁级(含叁级)以上。
⑤资格预审申请书中的重要内容没有失实或者弄虚作假;
⑥企业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⑦项目经理无在建工程,或者虽有在建工程,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全部施工任务已临近竣工阶段,并已经向原发包人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原发包人同意其参加其他工程项目的投标竞争;
⑧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5、报名时须携带资料:
(1)单位介绍信;
(2)营业执照副本;
(3)资质证书(副本) ;
(4)安全生产许可证;
(5)项目经理资质证书(一级、二级项目经理必须使用建造师注册证书或临时建造师注册证书);
(6)项目经理安全证书;
(7)企业信用管理手册;
(8)企业及项目经理近两年承担过类似及以上工程 (中标通知书或工程合同) 。
上述证件提供复印件,原件带来核对。使用《备案资料证明书》的企业,须带单位介绍信、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建造师注册证书)、项目经理本人业绩证明原件。报名时,项目经理本人必须到场。
领取招标文件时,需由投标经办人(必须是报名时所登记的经办人)或项目经理本人持本人身份证原件来招投标中心领取招标文件,否则不予发放。
6、报名时间及地点:2009年 1月12日8:00至17:00时(工作时间)如皋市招标投标中心二楼大厅(海阳路396号)
7、确定潜在投标人的办法:
按江苏省建设厅苏建招(2006)372号执行
8、联系人及联系电话:沈明慧 0513-87610294 13962708863 传真:0513-87199018
招标人(盖章):如皋市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2009年元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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